投诉人: 杭州握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
被投诉人一: 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
住所: 宁波市鄞州区郡杨路260号
被投诉人二: 宁波名诚招标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市海曙区青石巷5号永煌大厦9楼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反恐检测装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NBMC-20202083G)”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20年7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0年7月9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一)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第26页评标标准,响应并满足所有《第二章采购需求》技术及商务要求的得45分,每负偏离一项(条)未标记符号的技术和商务要求的扣1.5分,每负偏离一项(条)标记“●”的技术指标项的扣3分,扣完为止。我司认为此评标标准严重不合理,涉嫌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综合评分法规定“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本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既没有量化也未细化,光以标记“●”或未标记符号的主要技术参数条款来扣分作为评审因素有严重不合理,我们统计了一下,标记“●”条款整整有73条,未标记符号条款的不计其数,再来一个分数扣完为止,不可思议。
(二)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金属探测仪公安部检测报告标准不明确。
(三)投诉事项3,招标文件第4页手持式金属探测仪技术参数中要求
序号1:尺寸≤长360mm X宽82.5mm X厚42.5mm,重量≤270g(不含电池)。且带标记“●”。
序号2:防护等级≥IP53。且为扣分项。
序号4:操作和控制装置:按键、开关、充电插孔、信号插座等应操作灵活,手感明确,功能可靠,可连接耳机使用。应可通过按键实现低、中、高、超高灵敏度等级转换,探测模式转换,报警模式转换。
序号7:辐射磁感应强度≤8μT。且带标记“●”。
序号9:报警声音≥83.5dB(A),报警声应提示其它信息的声音有区别。且带标记“●”。
招标技术要求中带标记“●”要求还有很多,我就不全写了(我司认为具有明显倾向性或指定某一产品,作为评审因素评标标准中既没有量化也未细化,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条之规定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事实依据: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用技术规范《GB12899-2018》之规定:
(1)设备尺寸无规定;
(2)4.2.2外壳防护等级:探测器的外壳防护等级应符合GB/T-2017中IP31的相关技术要求;
(3)4.2.4整机质量:探测器整机质量应少于或等于800g(包括电池);
(4)4.3.按键、开关、信号等应操作灵活,手感明确,功能可靠。
(5)4.7.1报警声音:距探测器0.8m处的最大报警声强应大于或等于75dB(A),报警声应与提示其他信息的声音有区别;
(5)4.8.辐射磁感应强度:探测器发出的辐射磁场,其辐射磁感应强度在其表面任一点都应小于或等于20μT。
(四)投诉事项4,招标文件第7页液体探测仪技术参数中要求:
序号3:尺寸≤405mmX355mmX225mm。且带标记“●”。
序号6:检验方式为金属材质容器采用侧壁检测和非金属材质容器采用瓶底接触即可完成检测。且带标记“●”。
序号9:仪器开机启动时间<2s。且带标记“●”。
序号17:泄漏电流试验:≤0.20mA。且带标记“●”。
序号19:高低温测试:设备在-20±2℃到55±2℃的环境持续放置4小时后加电能正常工作。且为扣分项。
综上:序号3尺寸设置不合理,每家产品有可能尺寸不一,并不见得小尺寸就是好产品。序号6我公司设备检测方式为:检査液体容器侧壁,所谓“瓶底检测方式、侧壁检测方式”均为某些厂家自定义名词,国标及业内无此概念。序号9开机时间过短,主流设备无法满足,排他性明显。序号17泄漏电流,主流设备无法满足,排他性明显。序号19工作环境,主流设备无法满足,排他性明显,
以上五条我司认为存在一定排他性或明显倾向性或指定某一产品,作为评审因素评标标准中既没有量化也未细化,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事实依据:
(1)基于拉曼光谱技术的液态物品安全检查设备通用技术要求(GA/T1067-2013)之规定:
5.2.1基本功能:对透明材质包装的液态样品,设备应无需接触样品即可完成检测。
5.3.2启动时间:设备的启动时间应小于或等于60s。
5.7.1工作环境:设备应在下述环境下正常工作而不致引起外观和机械结构以及基本性能受损。环境温度范围为0℃~40℃,相对湿度范围≤93%(不结露)。
(2)微剂量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要求(GB15208.1-2005)之规定:
4.7.4泄漏电流:起防电击作用电气绝缘应有良好的性能,连续对地泄漏电流和外壳泄漏电流极限值应满足表4的要求。
表4漏电流要求
设备类别 泄露电流I1/mA
泄露电流I2/mA测量电路
直接连接保护接地端子的设备 5(峰值)
间接连接保护接地端子的设备 5(峰值)0.7(峰值) (五)投诉事项五,招标文件第5页有毒气体检测仪技术参数中要求:
序号1:防水溅、防尘、防爆、防震,本安电路设计,抗静电,抗电磁干扰,通过CPA形式许可认证(投标文件内提供加盖制造商公章的证书复印件)。且带标记“●”。
序号32:仪器分析气体响应时间:≤20秒。且带标记“●”。
序号33:检测气体CH4,重复性≤0.2%。且带标记“●”。
序号34:检测气体CO,示值误差≤0.7%FS。且带标记“●”。
序号47:防爆标志:Exia II CT4 Ga(投标文件内提供防爆合格证复印件,加盖制造商公章)。且带标记“●”。
序号52:提供产品具有制造计量器具形式批准证书CPA扫描件。且带标记“●”。
事实依据: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权威认证气体毒品探测仪只有国内少数厂家产品有,具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作为评审因素评标标准中既没有量化也未细化,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
(六)投诉事项6,招标文件第11页安检探物防爆棍技术参数中要求:
序号2:尺寸:收缩时长度:570±5mm,展开时长度:1000mm±5mm,握把直径28mm±1mm;且带标记“●”。
序号3:重量≤835g;且带标记“●”。
序号5:耐腐蚀性能≥8级;且带标记“●”。
序号7:悬挂重物10kg,变形量≤2.6mm;且带标记“●”。
序号8:抗击打次数大于1000次后,伸缩性能不变,最细部分的变形量△L≤3.2mm;且带标记“●”。
事实依据: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产品具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针对本次采购的产品没有针对地铁及公安的国家标准。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依据什么权威标准参照。此次采购的产品地铁国家技术要求也没有这项产品技术说明。还是把带标记“●”就作为评审因素评标标准中既没有量化也未细化,涉嫌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条之规定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范系统技术要求。
(七)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修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并做到公平、公正。
三、当事人答复
本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二经商被投诉人一后,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投诉答复,被投诉人答复认为:
1、针对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评分标准的评审因素设置关于投标人针对采购文件要求的技术及商务要求的响应情况评价,针对不同的技术和商务要求设置不同的扣分值,且分值明确、客观及准确,遵循了87号令第五十五条关于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的要求。采购文件要求的技术及商务条款属于采购人对所采购设备的具体要求,由采购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项目特点提出,且并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对采购文件中的技术或商务要求的条款数量进行限制,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2、针对投诉事项2,手持式金属探测仪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3、针对投诉事项3,本项设备的技术要求由采购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项目特点提出,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序号1、2、7、9的技术要求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或指定某一产品,上述技术要求条款的设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文件针对上述技术参数的偏离情况设置了明确的评审标准,且并未违反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针对序号4技术参数设置的投诉,投诉人并未在其7月1日的质疑函中提出,我单位未对此作出答复。
4、针对投诉事项4,本项设备的技术要求由采购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项目特点提出,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序号3、6、9、17、19的技术要求存在明显的倾向性或指定某一产品,上述技术要求条款的设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文件针对上述技术参数的偏离情况设置了明确的评审标准,且并未违反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5、针对投诉事项5,本项设备的技术要求由采购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项目特点提出,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序号1、47、52的技术要求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上述技术要求条款的设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文件针对上述技术参数的偏离情况设置了明确的评审标准,且并未违反87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针对序号32、33、34技术参数设置的投诉,投诉人并未在其7月1日的质疑函中提出,我单位未对此作出答复。
6、针对投诉事项6,投诉人并未在其7月1日的质疑函中提出,我单位未对此作出答复。
四、调查结果
本采购项目于2020年6月18日发布采购公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投诉人于2020年7月1日提起质疑,被质疑人于2020年7月7日进行质疑答复。经审查,投诉人提起的六项投诉内容可以归纳为招标文件技术及商务的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要求提供的金属探测仪公安部检测报告标准不明确和招标文件部分技术条款存在倾向性三方面内容,其中投诉事项3中有关序号4的投诉内容、投诉事项5中有关序号32、33、34的投诉内容和投诉事项6未经依法质疑,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投诉提起条件。
(一)关于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问题。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情形是指:评审因素未具体化(量化),因素内容表述模糊不清,存在理解上的歧义,难以保证潜在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正确理解;评审因素的评价标准不明确,评价分值设置笼统,未与评审因素直接关联,评委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大等。本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明确表述其评审因素为招标文件第二章“采购需求”的技术和商务条款,技术和商务条款表述清楚;评审标准为供应商对技术商务条款响应的符合性情况;另,本采购是多品目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根据单个产品技术需求的重点,分别在各个产品技术条款中标注了“●”重要技术条款,并针对不同性质条款的响应偏离情形明确了“扣分分值”的评价标准,相关标准和分值条件设置是采购人采购需求提出的权利,并无不当。因此,本机关认为,本采购项目评审因素不存在未细化量化情形,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关于金属探测仪公安部检测报告标准不明确问题。招标文件对相应检测报告提交有明确的规定,除特别标注需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外,其他需提供的检测报告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约定的“具有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标准。金属探测仪技术需求并没有特别标注需提供公安部检测报告,投标供应商只需提供具有CMA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即可。因此,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有关金属探测仪检测报告的提供标准是明确的,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关于部分技术条款存在倾向性问题。投诉人的投诉事项3、4、5分别认为手持式金属探测仪、液体探测仪、有毒气体检测仪的部分技术需求存在倾向性,涉嫌指向特定产品,投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中有关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用技术规范《GB12899-2018》、液态物品安全检查设备通用技术要求《GA/T1067-2013》、微剂量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要求(GB15208.1-2005)相关技术参数证明材料,并不能说明和证明招标文件相关技术需求存在倾向性; 在投诉书中有关技术需求涉嫌倾向性的文字描述材料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或资料佐证。因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不能证明招标文件技术需求存在倾向性,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5中有关序号32、33、34的投诉内容和投诉事项6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其他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