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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
宁波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甬采购 处字 [2023] 第008号)
发布日期:2023-08-10

投诉人: 沈阳晟捷硕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住所: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

被投诉人1: 宁波外国语学校     

住所: 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开发区环湖南路258号

被投诉人2: 宁波名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 宁波市海曙区青石巷5号永煌大厦9楼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BMC-20233033G)”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3年7月14日收到并受理投诉。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源头有误,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未提供样品或提供样品不满足采购需求实质性条件的供应商,投标无效。

事实依据: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招标文件如下:

 

法律依据:

招标文件中样品作为评审依据打分项目,故招标文件前后矛盾,不提供样品最多是不得分,怎么能评审废标处理呢?此次招标文件存在严重的排他性、歧视性、倾向性,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严重违背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故此次中标结果也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故此次中标结果也无效。

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投诉事项2:中标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该中小企业声明函根本就不合法、不合理、故该中标人的招标文件应为无效文件,同时中标结果也无效。

事实依据: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如下:

中标人的中标文件中小企业声明函不合规、不合法,严重缺少标的,没有任何标的,招标文件中采购了五种标的,然而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只有一个标的,严重证明不了所提供的货物的真实性,是否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故该中小企业声明函无效,根本通不过资格性审查,应为废标文件,也是无效中标结果。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1〕46号)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公开中标候选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第二十条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我公司认为此次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无效,应为废标文件,同时中标结果也无效,并尽快给予我公司书面回复。如果回复不满意,我公司将保留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或有关部门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当事人答复

本机关于2023年7月18日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1和被投诉人2于2023年7月26日联合作出投诉答复,相关供应商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投诉答复。

(一)被投诉人1和被投诉人2的答复

关于投诉事项1:经政采云系统后台查询,投诉人于2023年6月8日13时45分08秒依法获取采购文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的规定,我司认为,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我司在质疑答复时已告知投拆人该质疑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我司认为该投诉事项应当不予受理。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于2023年6月27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核查,“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组成明细表”对本项目所有产品均进行了响应并报价,且提供的5项产品的品牌均为“华升”,制造商均为“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标的名称”处填写了“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其表达的意思是包括了采购项目中的所有产品都由其制造生产,因此我公司认为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填写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因此,中标供应商所有投标产品的制造商“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属于中小企业的事实明确,符合本项目供应商资格要求。

(二)相关供应商的答复

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皆为华升品牌,本项目(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BMC-2023303

3G)所有产品,全部由我公司自主生产。

四、调查结果

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BMC-20233033G)采购预算金额140万元,项目于2023年6月6日发布采购公告,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项目于2023年6月26日下午开标,共有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富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晟捷硕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宁波飞亿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等4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其中沈阳晟捷硕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因未提供样品未通过符合性审查,有效投标供应商为3家。项目于2023年6月27日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浙江华胜智能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投诉人于2023年7月2日就投诉事项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了质疑答复,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

本项目采购内容主要为学校学生公寓家具,为货物类采购项目,根据采购文件“第二章 招标内容与技术需求”,本项目具体采购内容包括两连体带步梯上铺下柜(步梯上有抽屉)、床下书桌柜、步梯、配套凳、生活架等5项产品。采购文件中明确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货物应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微企业制造,同时,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为“工业”行业。

经核查,本项目相关供应商华胜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投标报价组成明细表”,对本项目采购文件中所有5项产品均进行了响应,且相关产品的品牌为“华升”,根据华胜公司提供的投诉答复以及相关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华升”品牌对应的制造商均为华胜公司,投标文件中华胜公司还提交了华胜公司属于“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的查询网页截图。

本项目在2023年6月6日发布的采购公告中明确本项目“公告期限”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即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2023年6月13日,“获取招标文件”时间为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13日,投诉人于2023年6月8日获取采购文件。

本机关认为:

对于投诉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一条“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不管是根据投诉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2023年6月8日)起七个工作日(至2023年6月19日)计算,还是根据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023年6月13日)起七个工作日(至2023年6月24日)计算,由于投诉事项1(质疑阶段为质疑事项1)是针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时间(2023年7月2日)已经超过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时限,在被投诉人2的《质疑答复函》中已明确告知投诉人。因此,投诉人未依法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规定,本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机关不予受理。

对于投诉事项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和本项目采购文件并未对《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标的名称”如何填写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规定,除《中小企业声明函》外,采购文件没有出现对应的“标的名称”一词,华胜公司在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组成明细表”中已明确本项目包含的所有5项产品的品牌为“华升”,根据华胜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制造商均为华胜公司,在此情况下其在《中小企业声明函》“标的名称”中填写了“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作为标的名称,证明《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的是本项目包含的所有产品制造商均为华胜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声明或误导。同时,投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华胜公司不是中小企业或其投标的产品不是其制造的证据。因此,华胜公司在本项目中所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宁波外国语学校采购学生宿舍公寓床项目”作为标的名称,并不影响该《中小企业声明函》的法律效力,投诉人此项投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1不符合投诉法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投诉事项2缺乏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二)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过程组织,落实项目评审专家责任,确保评审质量。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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