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财政局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宁采投处字〔2018〕第2号
投诉人:宁海县社会与经济服务中心
地址: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15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童跃
代理人:林军
联系电话:0574-67052233 13605787904
被投诉人1(采购人):宁海县经济与信息化局
地址: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181号
联系人:戴巧敏
联系电话:0574-65268018
被投诉人2(采购代理机构):宁波中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中基大厦19楼
联系人:陈冲
联系电话:0574-87425570 0574-87425571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被投诉人就“宁海县政府服务中小微企业2018-2020年度运营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BNB-2018066G)”质疑答复不满,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当日收到书面投诉并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一)以不合理的特定条件排斥投诉人参与投标。被投诉人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第一章“七、合格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提到“(二)本项目特定条件:为省(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有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类机构资源的能力,要求与市级重点涉企政府、各县(市)区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建有日常工作联系、交流基础”。投诉人认为在招标书中设定的“为省(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等要求和合同履行无关,不是有该资质就能履行合同,没有过就不能履行合同,该条明显有量身定做的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规定。
(二)给投诉人提供差别的项目信息。投诉人在要求答疑澄清文件和质疑函均要求被投诉人提供详尽的项目需求,以便投诉人掌握与竞标单位基本一致的信息,便于编制比较有竞争力的项目方案,当前招标文件中寥寥数语无法让投诉人全面掌握项目信息。但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出的关于服务项目提出的要求解释的各问题一概不做回答,在附件六“五、项目需求不明确”和“六、项目需求不合理”中只告知:“既明确又合法合理”。投诉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1、明显存在“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的情形。
(三)不履行答复义务。投诉请求:责令被投诉人直接回答投诉人在附件(一)(二)(三)中提出的各个问题,责令其不得有选择地回答,尽到告知义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虽然书面给予回复,但是,被投诉在回复中,并未就投诉人提出的具体事项给予答复,是事实上的不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的规定。
(四)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评分标准不合理,存在限制、排斥投诉人的情况。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中的评分要素绝大多数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者弱相关。例如无关的有:保障措施4.1根据运营商的运营年限长短,财政收支是否良好,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是否对小微企业的服务收费有优惠等进行综合评议(8分);4.5具备政服系统开发服务及维护能力,根据开发数量,提供服务内容含金量等进行评比并酌情给分(8分)。投诉人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件》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规定,存在“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
(五)招标文件存在倾向性。投诉人要求纠正评分标准中各项含有倾向性内容:1、设定了根本不需要的参数或要求。如保障措施4.1、4.5等评审因素和合同履行无关;2、设置了根本不合理的参数或要求。如商务分中的服务成效、服务便捷性等;3、设置了对被投诉人关联单位极为有利的评分标准。如:服务保障措施中的企业库建立情况(8分)、政策库建立情况(8分)、政府资源、社会资源整合情况汇报(8分)等这些项目和分值因为是已经合作过的供应商在既往的服务过程中积累的资源和成效,虽然可能对开展服务有利,但倾向性明显,完全是量身定制的做法,也是典型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4、不公平地使用资源。投诉人认为采购人以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应该免费提供给中标方。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待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项的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六)不执行采购、评审回避制度;投诉人要求采购人与本项目直接相关人员予以回避,不参加此次活动的采购和评审工作。理由是被投诉人是投诉人潜在招标竞争对手宁海县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类公开的宣传、汇报等资料中,均视其为下属机构。在近期采购过程中,多方联络,向各政府机构和相关领导提出要求,要求确保(或同一法人的宁波鼎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中标。法律依据: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119号)第二十六条“因可能影响评审结果,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局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七)开标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投诉请求:合法设计开标程序,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程序进行招标活动。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的开标程序违背了“原则上应采取先拆封商务和技术文件、后拆封报价文件的顺序进行的规定。”
(八)未认可投诉人的信誉、荣誉、业绩权属。投诉请求:认可投诉人在托管其他单位期间获得的信誉、荣誉、业绩权属。投诉人认为其托管的宁海县商会企业服务中心(宁海县工商联成立的部门),由投诉人参与创建和完全独立运营(县工商联书面委托管理协议证明),且在托管协议里明确所取得的荣誉、业绩由双方共享。县委统战部、县工商联、安监局等部门都能出具证明,证明商会服务中心所拥有的荣誉和业绩,约定和投诉人共享。因此投诉人认为在托管宁海县商会企业服务中心期间取得的成绩,也应当是投诉人所拥有。法律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
(九)未直接回复重复补贴事项;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采购需求”(页码5)“二、服务内容及要求”“1.3具体服务内容及要求如下”中的“12、创新型初创企业备案”、“15、企业技术难题征集”、“16、产学研对接”三项服务内容,是科技局的工作职能之一,以往科技局有类似的服务补贴,是否存在重复补贴?如果中标方在园区、乡镇街道等其他区域或部门,也开展了相同的服务,会不会涉及重复补贴。投诉人原有承接过县科技局企业技术难题征集等工作,故需要被投诉人对此进行澄清。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十)未明确采购标的的数量;被投诉人未回答投诉人提出的响应式服务如何保证数量的问题,导致服务数量无法保证,采购标的的数量事实上的不明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
(十一)错误确定中标方的工作身份。投诉人认为“宁海县企业服务中心”为社会服务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任何人无权使用其名称。法律依据:《民法通则》99条[1]规定。
(十二)不当设置因报价投标文件无效的规则;投诉人认为“约定不能替代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授权评委会以“(4)评委会一致认为报价明显不合理的(不平衡报价)”为由,且没有其他合理说明的程序下就可以视为无效,缺乏客观评价的标准。同时在“投标无效的情形”第(6)条已经可以充分合法的得到限制,无需增加额外条款。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十三)项目需求不合理;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采购需求”(页码5)“二、服务内容及要求”“1.3具体服务内容及要求如下”中的“2、处理办结企业问题(困难)”、“12、创新型初创企业备案”、 “19、代办服务”以上这几项服务内容,发起人为企业或者部门,供应商是根据需求进行响应,但这些条款设置了数量要求,对于供应商是不可控的。而且,招标文件没有明确某些资料信息由采购人提供,抑或由供应商自行收集,企业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由谁提供?投诉人认为这几项服务设置数量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条“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的规定。
(十四)项目需求不明确;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服务内容和要求”未找到相关的质量等级,技术规格要求,物理特性要求,质量安全要求,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的内容,也未找到对应的“国家相关标准规范”、验收标准。投诉人认为不明确的项目需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的规定。
(十五)评分标准不合理。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本项目的评审项目和分值设置应围绕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四个评审因素展开,而当前的评分设计偏离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的评审因素范围。供应商以往的业绩、经营能力、影响力、规模等商务分值66分,实际技术分只有14分。从评审因素整体来看,存在评审因素该列的没列,不该列的列入,小因素大分数等问题。如:“1、实施方案中的4)保障措施4.1根据供应商的运营年限长短,财政收支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包含财政收支状况。《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投标人的营业收入、利润等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2、各项服务无质量标准,导致各项服务评分无操作性。如:服务内容第一项(电话联系服务企业25000家次),只明确工作内容(打电话联系企业),少量的工作要求(25000家次),工作谁发起不知道,25000次服务数量不可控,服务操作内容、流程及管理、考核办法以及台账管理办法等要求应标方自行拟定。3、评审因素只有量化没有细化,本项目方案的设计和实施,虽然已经通过“优、良、一般、差”来量化评审因素,但没有规定从哪些方面,类似人员配置、进度安排等方案的设计和实施评判合理与否。如:“4、社会影响力(5分)党政领导重视程度、媒体关注度进行评比酌情分”,关注度如何评定?且评审专家的自主裁量权都很大,评分带有很大一部分的主观色彩,违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122页“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4、保障措施中,关于企业库及政策库建立情况的评分,在本项目招标前,已经实施三年,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向社会购买服务,采购人已经建立基本完善的企业库以及政策库,可以不用设置为评分条件,直接可以给中标单位使用;关于政策库,在某些公共网站上,例如宁波8718平台,已经有很多完善的公共的政策库供供应商使用,也没有必要设置那么高的评分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十六)招标文件无验收标准。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出哪些国家相关标准,也没有其他明确的验收标准。整个招标文件有对供应商的服务要求,但是没有约定如何验收这些服务的数量、质量、验收人员、方式、时间、频次等。据投诉人了解,该工作已经开展三年,采购人验收标准、工作机制等应当非常清楚,完全有条件提供。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三、被投诉人申辩
(一)关于被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认为保证该项目的实施及运营服务的质量,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省(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且该项资格与此次招标项目运营服务内容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也便于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优中选优,不存在排他性和唯一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十二条。
(二)关于被投诉事项2:被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提供的项目信息清晰、明确,对所有供应商都一视同仁,遵循政府采购的公平、公开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二十条。
(三)关于被投诉事项3:被投诉人认为是按规定时间就质疑的内容逐条回复,以附件4、5、6为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四)关于被投诉事项4:被投诉人认招标文件第四章中“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有明确设定,评分由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且具体评分项根据运营服务过程中的重要性、关联性、紧密性等进行综合评定,不存在任何倾向性。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规定。
(五)关于被投诉事项5:被告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不存在任何倾向性,且评分标准制定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规定,设置合情合理。
(六)关于被投诉事项6:被投诉人认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规定执行,不适用回避的情形。
(七)关于被投诉事项7:被投诉人认为本项目的开标程序已在采购文件中载明,符合相关规定,《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无明显冲突,故采购文件中的开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八)关于被投诉事项8:被投诉人认为评标过程中只对投标方法人主体所获取的信誉、荣誉、业绩进行认定,投标方托管单位的业绩等不列入认定范围,这与采购文件中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精神是相一致。
(九)关于被投诉事项9: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十)关于被投诉事项10:被投诉人认为采购标的数量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服务内容与要求”中的1.3具体服务内容及要求已有明确规定。
(十一)关于被投诉事项11:被投诉人认为宁海县企业服务中心是宁海县经信局下属的企业服务平台,是宁波市8718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宁海子平台,现服务商在上届中标后代表政府以县企服中心平台名义服务全县中小微企业,本次政府采购后的中标服务商也将以“宁海县企业服务”服务名义服务中小微企业。
(十二)关于被投诉事项1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招标文件与上述规定并无违背。
(十三)关于被投诉事项13、14:被投诉人认为采购文件的项目需求符合相关规定,既明确又合理。事实依据:采购文件“第二章采购需求中1.3具体服务内容及要求”如下对本项目具体服务内容进行了罗列,对主要工作内容进行了简单明确的描述,并根据本项目历年实施情况对服务内容要求完成量进行设置,为供应商的报价提供参考依据。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条。
(十四)关于被投诉事项15:被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制定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设置合情合理。
(十五)关于被投诉事项16:被投诉人认为供应商中标后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且已明确服务内容。具体项目验收,根据合同执行:完成合同量的80%以上,视作考核合格,根据实际完成量进行资金拨付;未达到服务量的80%的,视作考核不合格。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偏差,其投诉事项不成立。
四、本机关调查结果
(一)关于投诉事项 1“以不合理的特定条件排斥投诉人参与投标”的投诉,被投诉人认为供应商必须具有“省(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资格, 且该项资格与此次招标项目运营服务内容有很大程度的关联性,也便于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优中选优,不存在排他性和唯一性。本机关认为该资格条件设置存在二方面问题:1 、“省(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格条件的认定标准是宁波市经信委针对市内从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相关企业作出的认定文件(甬经信中小【2014】84号),该认定属于行业主管部门针对本行业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许可。该条款设置限制了行业范围外从事相同或类同或未申报“服务平台”确认的供应商参与该项目投标的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定。被投诉人认为该条款设置与采购项目存在关联性,但“关联性”并不能作为限制供应商的理由,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可以设置特定资格条件,但特定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是法定或满足履约需求的必要条件,从本采购项目分析,潜在供应商的技术、资源和实力配置响应的综合评价才是履约合同的保障,仅以行政管理的认定结果作为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准入资格条件于法无据。2、“有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类机构资源的能力,要求与市级重点涉企政府、各县(市)区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建有日常工作联系、交流基础”的资格条件设置缺少资格认定的评价标准,同时上述资格条件内容又在评审办法的评审要素中交叉出现,如“政府资源、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影响力”等评审要素,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55条“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
(二)关于投诉事项2“给投诉人提供差别的项目信息”和投诉事项3“不履行答复义务”的投诉,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向投诉人回复了招标文件需要答疑和澄清的内容,采购文件也对采购需求和工作内容也作出了相应的描述。经本机关调查认为,询问的“问”与“答”是基于双方的理解和意图,投诉人对询问答复结果不满意,应当就询问的问题针对性提起质疑投诉,而不能就询问答复的满意度提起投诉,询问答复的好坏不是提起投诉的要件。所以,投诉人就“给投诉人提供差别的项目信息和不履行答复义务”的询问结果直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诉事项4“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评分标准不合理,存在限制、排斥投诉人的情况”、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存在倾向性”和投诉事项15“评分标准不合理”的投诉,被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中的第四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的设定是根据运营服务的特点制定,也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不存在倾向性。经本机关调查认为:
1、评分标准技术分中的评分项如:“实施方案中的保障措施:4.1根据运营商的运营年限长短,财政收支是否良好,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是否对小微企业的服务收费有优惠等进行综合评议;”不属于技术范畴,应该属于商务范畴;其中“运营年限长短”的评审要素涉及投标人经营规模,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的规定。
2、技术评分项 “4.4政府资源、社会资源整合情况”评审条款、商务评分项“社会影响力”评审条款,没有明确该内容的评价要件和评价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关设置各区间对就的不同分值”的规定。而且上述评审要素又与特定资格条件“有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类机构资源的能力,要求与市级重点涉企政府、各县(市)区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建有日常工作联系、交流基础”相关联,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
3、技术评分标准中的“服务成效根据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覆盖面、协调解决企业困难问题方面比较”的设置也存在没有相对应的评价要件和评标标准,且也未对此项评审因素做到细化和量化,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关设置各区间对就的不同分值。”的规定。
4、商务评分项“3.服务便捷性”中的“供应商的场所的大小”与供应商提供的服务的服务水平和履约能力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的规定。
其他投诉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投诉事项6“不执行采购、评审回避制度”的投诉,投诉人要求采购人与本项目直接相关人员予以回避,不参加本项目的的采购和评审工作。经本机关调查,投诉人未就此项内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投诉事项7“开标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投诉,投诉人要求开标程序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执行。经本机关调查,开标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开标程序是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原财政部第18号令第40条规定对开标程序所进行的技术拓展,并不是法定开标程序,基本开标程序还应当遵守原财政部87号令第41条(原为财政部令18号令第40条,规定内容等同)规定的开标程序。因此文件第6条第9项又作出了因特殊原因可以将商务和技术文件与报价文件同时拆封和完成各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拆封、清点工作,宣读开标(报价)和送审、监督和告知等工作的规定,允许招标采购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选择价格标前置开标方式。所以本采购项目的开标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开标程序,并不违法。
(六)关于被投诉事项8“未认可投诉人的信誉、荣誉、业绩权属”的投诉,投诉人提出其托管的宁海县商会企业服务中心等单位取得的荣誉、业绩等应属于投诉人的。经本机关调查,投诉人未就此项内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投诉事项9“未直接回复重复补贴事项”的投诉,被投诉人认为本项目采购事项根据工信部、省市经信委要求开展相关工作,与其他部门工作要求不同,不存在重复补贴问题。经本机关调查,投诉人未就此项内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投诉事项10“未明确采购标的的数量”的投诉,投诉人要求明确工作量。经本机关调查,投诉人未就此项内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九)关于被投诉事项11“错误确定中标方的工作身份”的投诉。经本机关调查,宁海县经信局是宁海县企业服务中心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信局与上届供应商(宁波鼎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运营期结束后,收回宁海县企服中心,同时法人变更为本次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也以宁海县企业服务中心的名义开展平台的运营服务。另投诉人未就此项内容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不予支持。
(十)关于被投诉事项12“不当设置因报价投标文件无效的规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去掉不当条款“(4)评委会一致认为报价明显不合理的(不平衡报价)”。经本机关调查,在招标文件报价评审,认定的无效标情形中,“(4)评委会一致认为报价明显不合理的(不平衡报价)”,已超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的规定范围,因此项投诉成立。
(十一)关于被投诉事项13“项目需求不合理”和被投诉事项14“项目需求不明确”的投诉。经本机关的调查,采购文件第二章对采购需求和服务内容进行了简单明确的描述,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条“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第十一条“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的规定。投诉人投诉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被投诉事项16“无验收标准”的投诉。经本机关调查,招标文件中无验收标准相关内容。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要求,招标文件编制应包括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五、处理决定
签于以上事实,投诉事项2、3、6、8、9、10、11未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直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属于无效投诉;投诉事项7、13、14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他投诉事项成立。本机关认为“宁海县政府服务中小微企业2018-2020年度运营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BNB-2018066G)”采购文件编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五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宁海县政府服务中小微企业2018-2020年度运营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BNB-2018066G)”采购活动违法,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或宁波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海县财政局
2018年4月20日